被告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洪
")被告吕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