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少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强诉被告张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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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杨信智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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