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国静诉被告遵义县育英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西敏、洪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0
原告喻国静,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育英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西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松。

原告喻国静诉被告遵义县育英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英公司)、王西敏、洪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育英公司、王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胜,以及被告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洪松将其承建的遵义县育英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遵义县国用(2007)第(01851)号宗地上所修建的住宅楼发包给原告修建,并于当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约300万元,工程内容为: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遵义县国用(2007)第(01851)号宗地住宅6、7、8号楼,共计建筑面积约为3900平方米。”,基于对该合同的信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熊国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遵义县国用(2007)第(01851)号宗地住宅6、7、8号楼建筑施工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熊国发。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洪松协议书约定:“一、解除双方2013年3月18日《建筑施工合同》;二、原告所修建的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遵义县国用(2007)第(01851)号宗地住宅6、7号楼,由王西敏结算。”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西敏先后就6、7号楼工程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且洪松仅仅对6、7号楼的材料款向原告支付了17万,被告王西敏直接将工人工资支付给熊国发。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洪松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所修建的6、7号楼由被告王西敏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规定与原告进行结算,洪松只支付了17万元材料款,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按照《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但三被告均拒绝。故请求依法判定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9290元材料款。

被告育英公司、王西敏辩称: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没有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松辩称:我与王西敏是合作关系,我们解除协议后,王西敏按约定支付了款项,我们和原告已经结算清楚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西敏与被告洪松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王西敏将其名下以工业用地挂牌所得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遵义县国用(2007)第(01851)号宗地与洪松合作开发。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及协商补充协议合同》,双方解除了2013年3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在合作期间洪松对外发包的6、7号楼,由王西敏协助洪松决算,结算所产生的费用经王西敏认可后由王西敏承担。

2013年3月18日,原告喻国静与被告洪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松将其承建的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遵义县国用(2007)第(01851)号宗地住宅楼发包给原告修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遵义县龙坑镇中山社区遵义县国用(2007)第(01851)号宗地住宅6、7、8号楼,共计建筑面积约为39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熊国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承包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熊国发。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洪松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西敏受洪松委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全部款项为179,290.00元。结算后王西敏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洪松,洪松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了原告170,000.00元。后原告认为结算的只是材料款,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及协商补充协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喻国静与被告洪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全部款项为179,290.00元,经原告签字认可,该款经王西敏认可后已全部支付给洪松,洪松仅支付了170,000.00元给原告,尚欠9,290.00元应由洪松支付给原告。洪松关于与原告有些款项需要扣减而未将结算款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9,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遵义县育英教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王西敏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洪松签订的协议对王西敏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对王西敏不具有约束力。且王西敏已按照与洪松之间的合同约定将结算给原告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洪松。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1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国静欠款9,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5.00元,减半收取1,242.5.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元,被告洪松承担24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扬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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