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庆学,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奠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余德强诉被告张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学、被告张奠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德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以购房和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0元,我们约定每月按照6700.00元标准支付利息,即月利率约为2.3%,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前分期归还了部分借款,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9052.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奠生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均是事实。该笔钱是转借给我姐姐使用,我只是每月从中取得800.00元的利息,且原告对此也知情。另外,2013年2月27日前的利息我已经按月支付给了原告。至今为止我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2013年2月27日后产生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张奠生向原告余德强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张奠生向原告余德强借款300000.00元,借期为1年,月利息为6700元计算,并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同年9月28日—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20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奠生先后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7月2日、9月14日及2014年1月29日、4月2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共计280000.00元。之后被告张奠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9052.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6700.00元并非固定利息,折算月利率约为2.23%;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奠生向原告余德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奠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后,被告张奠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持争议。对2012年5月27日—9月2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已按月支付,但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奠生既已支付了2012年9月28日—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对5月27日—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双方虽未提供相关凭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常理推断,应视为已支付;对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已支付了2013年2月27日前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21期间先后归还的借款共计280000.00元。被告认为全部系本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认为应按约定根据“先息后本”的方式结算被告已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对被告先后归还的借款共计280000.00元,为体现公平,应按双方约定,根据“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的方式(即利息=本金×利率×期限)计算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情况,具体为:
1、2013年5月30日归还的30000.00元。利息计算为:300000.00元×2.23%×154天(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30日)÷30天=34342.00元。故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和利息4342.00元。
2、2013年7月2日归还的180000.00元,扣除前项尚欠利息4342.00元后余175658.00元,利息计算为:300000.00元×2.23%×33天(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日)÷30天=7359.00元,故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701.00元=300000.00元-(175658.00元-7359.00元)。
3、2013年9月14日归还的30000.00元,利息计算为:131701.00元×2.23%×74天(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14日)÷30天=7244.43元。故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945.43元=131701.00元-(30000.00元-7244.43元)。
4、2014年1月29日归还的10000.00元,利息计算为:108945.43元×2.23%×137天(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29日)÷30=11094.63元。故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945.43元和利息1094.63元。
5、2014年4月21日归还的30000.00元,扣除前项尚欠利息1094.63元后余28905.37元。利息计算为:108945.43元×2.23%×82天(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21日)÷30=6640.58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680.64元=108945.43元-(28905.37元-6640.58元)。
综上,原告所起诉的标的金额69052.00元低于本院依双方约定按照利随本清计算所得金额,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对在2014年4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按2.23%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德强借款本金69052.00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2.23%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7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奠生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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