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维学,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德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华兵,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天明、郑维学、杨德均诉被告杨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天明、郑维学、杨德均撤回对被告杨华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00元,减半收取123.50元,由原告杨天明、郑维学、杨德均承担。
审判员 麻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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