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萍诉被告丁作兰、卢贤均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9
原告杨萍,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龙会,原告系其儿媳,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贤均(又名卢小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卢明豪(又名卢小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丁作兰(又名小兰子),贵州省遵义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荣法,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萍诉被告卢贤均、丁作兰、卢明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龙会、舒万发,被告卢贤均、丁作兰、卢明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萍诉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房屋,同时将原告通往耕地的通道挖断,导致原告无法通行。2014年8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之婆婆梁龙会找被告理论时,被告不但不理,反而对梁龙会乱打乱骂,原告得知情况后,赶到被告家,看见被告与原告家人抓扯在一起,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此过程中也与三被告发生抓扯,原告受伤后在马蹄镇卫生院和遵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请被告承担医疗费739.43元,误工费826.00元(7天×118元/天),营养费210.0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300.00元,共计207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2014年8月2日上午7时许,我们正在施工,原告之婆婆梁龙会前来阻止,将我们施工和沙的塑料桶拿走,并将施工的水管拔掉。从事情的起因上看,错在原告一方,被告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卢贤均也因此受伤,故原告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贤均与被告丁作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明豪是被告卢贤均之子。原告杨萍与被告卢贤均家系地邻关系。2014年8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之婆婆梁龙会前往被告卢贤均家,见被告卢贤均家正在施工建房,认为被告施工妨碍了原告通往耕地的通道,为阻止被告继续施工,梁龙会将被告施工中用来和沙的塑料桶拿走,并朝自己家的方向回去,途中遇见李磊(另案原告),梁龙会将该塑料桶交给原告后,又返回被告家,将被告施工的水管拔掉,导致被告无法施工。梁龙会到被告家里与被告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杨萍随后赶来,看见双方抓扯在一起,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此过程中,也与被告抓扯在一起。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马蹄镇卫生院和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另查明,被告卢贤均家庭因修建房屋未经批准违反法律规定,遵义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其送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于2014年7月29日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公安局马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疗发票、《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建房阻碍了原告通往耕地的道路,双方发生纠纷,马蹄镇政府向被告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家人在得知被告仍然在继续施工建房时,私自前往被告家进行阻止,原告的家人赶来后,双方的矛盾从争吵升级为肢体冲突。既然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由马蹄镇政府介入处理,若被告继续施工,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而原告不应该采取不当的私力救济方式,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次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 %的过错责任。其次,对于原被告双方参与本次纠纷的人员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记载被告卢贤均与被告丁作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明豪是被告卢贤均之子,三被告共同生活,以家庭的名义修建房屋。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及其家人梁龙会、李磊、杨娅与三被告发生抓扯后,包括原告杨萍在内的另外三名伤者梁龙会、李磊、杨娅也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另案处理),由于双方人员均来自各自的家庭人员,在纠纷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对于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家庭成员中参与此次纠纷的人的过错程度一律参照最先引起本次纠纷的人员的过错比例进行划分。对于双方参与此次纠纷的人员内部之间的责任不再进行划分。第三,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份,经核对,金额为739.4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认为受伤后应休息7天无依据,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伤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79.43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89.71元,被告应承担38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贤均、丁作兰、卢明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萍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9.71元。

二、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75.00元,被告卢贤均、丁作兰、卢明豪负担7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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