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久洪、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当年8月28日生育一子余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2007年冬月杀伤我,留下了永久的疤痕,2009年10月5日我与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从未联系,互相不管,经济独立。我曾经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我的诉求后我与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分居不是事实,我们各自经营,不是分居。我身患糖尿病和肺结核,原告驾车发生车祸致我受伤,至今钢板未取,是法律规定需要扶助的对向,原告应当尽扶助义务。原告经营的新象地板生意好、收入高,应当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有过错,应当对我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7年3月4日在遵义县苟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当年8月28日生育一子余某。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余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余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因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至今仍未治愈,且被告患有糖尿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协商沟通,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身患疾病,正是需要亲人关心和扶助的时候,原告应当履行对妻子的扶助义务,修复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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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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