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福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英诉被告周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英诉称:我与被告周福勇于2013年9月前均在尚嵇镇任教,双方系同事关系。同年10月3日,被告周福勇为了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0元,次日,被告周福勇在我家中写下借条,双方约定2个月内归还借款。随后,我与被告周福勇共同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协台坝农行营业网点AMT机上取款2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周福勇在约定借款期间届满后,均不提及还款事宜。事后,我方多次向被告周福勇催收,被告周福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福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福勇向原告杨英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杨英向被告周福勇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福勇未如期归还原告杨英借款。原告杨英向被告周福勇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英向被告周福勇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周福勇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福勇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杨英诉请被告周福勇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勇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杨英诉请被告周福勇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福勇归还原告杨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00元,共计2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福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信亮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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