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峰,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永生诉被告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义及委托代理人宋兆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生诉称,被告先峰于2013年8月9日向我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且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我还款,期间我为催收该款花费差旅费2000余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7万元及差旅费2000元。
被告先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先峰做工程期间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杨永生借款,2013年8月9日,在杨永生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紫荆小区的租房内,原告杨永生将自己做生意所赚的4万元以及向朋友张德均借款3万元,共计现金7万元借给被告先峰,同时先峰向杨永生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生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先峰未向原告杨永生还款。先峰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先峰签字的借条、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生主张被告先峰向其借款7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资金来源清楚,且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先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先峰应向原告杨永生返还借款。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评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先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先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永生借款7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600元,由被告先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审 判 员 刘正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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