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云志、周亚诉被告李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9
原告杨云志,遵义县人。

原告周亚,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勇,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佳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云志、周亚诉被告李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志、周亚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志、周亚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李兴勇驾驶贵CNA217号小型轿车由南白镇西大街沿锦屏路方向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锦屏路路段时,碰撞原告之子杨浩轩,导致杨浩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浩轩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浩轩于2015年2月14日18点20分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李兴勇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李兴勇赔偿原告方378748.90元;二、被告平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勇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保险的,希望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李兴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李兴勇驾驶自己所有的贵CNA217号小型轿车由南白镇西大街沿锦屏路方向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锦屏路(天池运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由王世辉(杨浩轩外婆)带管的横穿道路的小孩杨浩轩,造成杨浩轩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4日18时20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李兴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杨浩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云志系杨浩轩之父亲、原告周亚系杨浩轩之母亲,杨浩轩出生于2010年12月25日,一直居住于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大元组。

被告李兴勇驾驶的贵CNA217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110000.00元。

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2015年标准未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815.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薄,死亡证明,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鉴定文书,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付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至杨浩轩死亡,给原告杨云志、周亚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中李兴勇、杨浩轩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兴勇承担80%的责任,杨浩轩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个月×6个月)。3、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40000.00元。4、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76748.90元。

被告李兴勇驾驶的贵CNA217号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杨浩轩死亡给原告杨云志、周亚造成的损失476748.9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二原告122000.00元,余款354748.90元,由被告李兴勇承担283799.12元(80%),二原告承担70949.78元(20%)。被告李兴勇承担的283799.12元未超出贵CNA217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了二原告赔偿款1100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平安公司还应赔付给二原告295799.12元。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云志、周亚因交通事故致杨浩轩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9579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云志、周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5.00元,减半收取1097.50元,由被告李兴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家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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