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锡贵诉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2:49
原告杨锡贵,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燕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锡贵诉被告遵义县三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合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三合政府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锡贵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对原告的房屋及其所有的国有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就原告的土地补偿未能协商一致。之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以每亩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恢复原状,但考虑到该国有土地现已建设成商品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合政府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征地拆迁是原告同意并签字认可的。就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原告及拆迁范围内其余十八户人家均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但不知何因,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领取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锡贵取得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北街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446.29平方米)后,于1995年4月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遵县国用(1995)字第638号]。因遵义市东南大道(遵义县段)建设需要,原告杨锡贵与被告三合政府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双方就由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达成一致协议,并各自履行了协议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注意事项页中,用手写字载明:“关于其国有土地另行补偿部分,待县政府批复下来后,再行协商”,后三合政府以137.79元/平方米的单价补偿原告杨锡贵土地款61494.30元(137.79元/平方米×446.29平方米),但原告杨锡贵不认可该补偿标准,至今未到被告三合政府领取补偿金。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信访答复意见、复核意见,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遵义市东南大道遵义县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市东南大道建设遵义县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三合镇东南大道建设拆迁房屋宅基地为国有土地补偿名册,三合镇人民政府关于东南大道建设拆迁房屋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补偿问题的请示、文件处理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遵义市东南大道(遵义县段)建设需要,被告三合镇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杨锡贵的房屋,但原、被告双方就宅基地补偿费用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三合镇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杨锡贵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锡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退回原告杨锡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凤

审 判 员  周辉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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