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洪芬,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杨远,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开巡,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王洪春,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洪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信芳、刘洪芬、杨远诉被告王开巡、王洪春、王洪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已向原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杨信芳、刘洪芬、杨远据此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信芳、刘洪芬、杨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信芳、刘洪芬、杨远负担。
审判员 马贵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税昌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