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夏政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朝利诉被告夏政伟、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利之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被告夏政伟,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左右,何国斌驾驶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湄潭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1公里+100米路段,尾随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国斌当场死亡,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及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夏政伟是该公司员工,当日驾驶是履行被告安排的职责。2014年12月26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政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后,造成何国斌当场死亡及原告车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夏政伟、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8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夏政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修理费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的2000.00元后,再承担商业险的30%的责任,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 2014年11月20日19时左右,死者何国斌驾驶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湄潭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1公里+100米路段,尾随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国斌当场死亡,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车及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夏政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夏政伟是该公司员工,当日驾驶是履行被告安排的职责。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夏政伟、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71860.00元;2、赔偿路政设施费9392.00元;3、施救费、停车费4000.00元;4、误工费、交通费6000.00元,以上共计912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收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车辆修理费71860.00元;2、损坏路政设施赔偿费9392.00元;3、施救费、停车费4000.00元,以上共计85252.00元。因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在何治权案中预留了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975.6元。对于其余损失58276.4元,原告可以向何国斌驾驶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6975.6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00元的请求,不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朝利的损失2697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朝利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熊朝利承担105.00元,被告夏政伟承担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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