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9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耀特,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申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遵义县泮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结婚后,居住在遵义县南白镇。我于今年5月份在医院检查为输卵管堵塞后,他就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无法归家。我们的共同的财物都在租住的房屋内由他保管着。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我4100元,归还我的家具和日用品。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6200元应平均分割。三、原告把我的车子挡风玻璃砸坏,应赔偿我修车费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17日,双方因感情、经济纠纷发生抓扯,被告报警后,经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调解处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座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100元,并归还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和日用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现有的共同财产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状中所列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和日用品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6200元及赔偿车辆修理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6200元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辆损失的原因,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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