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磊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