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春梅,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银岭煤矿。住所地:遵义县泮水镇青丰村。
法定代表人杨康青,矿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德诉被告遵义县银被告遵义县银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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