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开始被告性格还可以,双方都打工维持全家人的基本生活。2010年春节开始,由于原告做生意亏本,被告就经常和原告争吵。近两年,被告将原告做生意的本钱扣着不拿出来,家庭开支和子女的学习费用都不给,搞得家庭不团结,矛盾重重,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告,被告屡教不改。被告天天无所事事,怀疑原告有外遇,不准原告接触异性,原告根本没有人身自由,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2014年3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为了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而撤诉,但被告变本加厉,目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在本案庭审后到庭辩称:我们原来打工挣钱在马家湾买了房子和车子,我在马家湾租门面卖羊肉粉。2013年,杨某某把房子和车子全部卖了,叫我和他一起去广西搞69800元赚1040万元,杨某某是我的上线,我的工资都是杨某某卡起的的收入要求贵州省遵义县人, 。我在那里没有工资生活费,又生了病,回家的车费都没有。原告还让我的娘家人负债,现在找我要帐的人多,我回来都没有走处,生不如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0 年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1991年2月1日生育长女杨良艳,1993年4月8日生育次女杨良凤,1996年9月28日生育三子杨良勇。1996年12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左右,原被告在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购买了住房居住。2013年,双方变卖房屋一同外出,至今居无定所。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本院起诉离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租房协议证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八小区暂住,经本院到该社区核实,该暂住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遵义县南白镇南白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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