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香碧,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郑常利,约33岁,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仕永、敖香碧诉被告郑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仕永、敖香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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