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大理诉被告刘恩培、刘庆、朱某龙、朱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9
原告杨大理,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恩培,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庆,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朱某龙,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朱某龙之母亲。

被告朱某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朱云红,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朱某华之父亲。

原告杨大理诉被告刘恩培、刘庆、朱某龙、朱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刘恩培、刘庆、朱某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朱某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理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恩培将贵CZ8679号摩托车放任没有驾驶证的其子被告刘庆骑行,被告刘庆将其父亲刘恩培所有的摩托车骑行外出,2014年1月31日1时许,原告之子余浪从刘庆处借到该摩托车后,与被告朱某龙、朱某华一起骑乘该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摩托车与道路边坎相撞,造成余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2日,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县公(交)证字(2014)009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此次事故的驾驶人。对余浪的死亡,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余浪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926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57944.02元。扣除被告刘恩培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朱某华已支付的5000元,余下的128944.02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28944.02元的80%即103155.2元。

被告刘恩培、刘庆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23900元钱,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龙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的驾驶人就是原告之子余浪,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华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云红辩称,摩托车是余浪驾驶的,已经赔偿了原告5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庆将其父亲即被告刘恩培停放在家中的贵CZ8679号摩托车骑行外出,与被告朱某龙、朱某华以及余浪(出生于1996年2月1日)、朱某某到遵义县三合镇新站网吧玩耍。2014年1月31日约0时许,余浪以其要到三合街上为由,叫刘庆将摩托车借给其骑行,刘庆叫其不要到三合,但余浪执意要走,并叫朱某龙,朱某华与其同行,朱某龙、朱某华同意随行,即由余浪驾驶摩托车出发,当日约0时50分,行驶至新站至三合线0km+600m,距离出发地点约1公里处,该车的前后轮碾压在人行道与道路间的边坎上,侧翻在地向前滑行,致余浪、朱某龙受伤,余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1日2时许死亡。2014年8月22日,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贵州省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无法鉴定出驾驶人的鉴定意见以及所收集的证据,作出遵县公(交)证字(2014)009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确定此次事故的驾驶人。

另查明:被告刘庆、朱某龙、朱某华、余浪均无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恩培支付了原告23900元,被告朱某华的法定代理人朱云红支付了原告5000元。余浪是原告杨大理之子,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遵义县三合镇阁老坝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的确定问题,被告刘庆、朱某龙、朱某华及证人朱某某的陈述均能证明贵CZ8679号摩托车从新站出发时系余浪驾驶这一事实,但除被告朱某龙、朱某华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是余浪所驾驶,而朱某龙、朱某华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余浪是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驾驶人,故本院对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该事故无法确定驾驶人的意见,予以确认,余浪、朱某龙、朱某华三人均有可能是摩托车的驾驶人,对余浪死亡,均应当承担责任。因摩托车是余浪从被告刘庆处借出,并叫朱某龙、朱某华同行,余浪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恩培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任由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刘庆骑行,刘庆又将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余浪,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恩培、刘庆均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各被告责任的大小,认定余浪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朱某龙、朱某华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恩培、刘庆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龙、朱某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龙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承担,被告朱某华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朱云红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08680元(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丧葬费18724元(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47404元。根据以上承担赔偿的比例,被告朱某龙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朱某华的法定代理人朱云红各赔偿的金额以及被告刘恩培、刘庆共同赔偿的金额为29480.80元。因刘恩培已支付原告23900元,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5580.80元,朱云红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4480.8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恩培、刘庆共同赔偿原告杨大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580.80元(扣除已支付的23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朱某龙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赔偿原告杨大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948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朱某华的法定代理人朱云红赔偿原告杨大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4480.8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大理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由原告杨大理负担130元、被告刘恩培、刘庆、朱某龙、朱某华各负担7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秀林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小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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