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甲,安徽省明光市人。
被告郑某乙,江苏省通州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郑再华交在遵义县法院履行兑现被告郑某甲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392号法律文书款现金35422.75元和被告郑某乙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297号法律文书款现金35422.75元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提供龙坑政府还给原告位于在共青湖片区48号楼的住房一套(103.3平方米)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郑某甲(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392号法律文书款35422.75元和被告郑某乙(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297号法律文书款35422.75元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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