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元敏诉被告高兴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9
原告夏元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高兴政,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夏元敏诉被告高兴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政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元敏诉称: 2011年9月1日,被告高兴政与我签订挖机平场合同,平场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据,欠我工程款40880元,因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没有催他付款,后来因为我需要资金周转,才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欠款,到后来电话打不通,被告去向不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欠款40880元。

被告高兴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兴政于2011年9月租用原告夏元敏的挖掘机平场,高兴政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结算,被告高兴政欠原告款40880元,高兴政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催收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元敏主张被告高兴政欠其款项40880元,提供了被告高兴政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该欠条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兴政偿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兴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兴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元敏欠款40880元。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高兴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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