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仕伟诉被告余明洪、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9
原告严仕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跃康,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余明洪,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达,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负责人罗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仕伟诉被告余明洪、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仕伟及委托代理人莫跃康、被告余明洪及委托代理人余明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6时50分许,由被告余明洪驾驶的高宇公司渝BL1286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行至G326线423k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余明洪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善后赔偿事宜中,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方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2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明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无异议。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外,对其他赔偿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只有89天,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计算,自行车费350元没有购车发票,不应在本案中提起。精神抚慰金最多认可1000元,交通费最多认可300元,且应提供乘车发票。我垫付的51852.70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收款收据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无依据。

被告高宇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余明洪驾驶渝BL1286号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6时50分,行驶至G326线423k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严仕伟相撞,造成严仕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明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仕伟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严仕伟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共支出医疗费46320.6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07.93元, 被告余明洪支付了45912.7元。2、2015年6月10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下降鉴定为伤残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肇事车辆渝BL128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明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912.7元、生活费4000元,共垫付49912.7元。5、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严荣龙(1928年11月7日出生)、母亲方明霞(1932年5月23日出生)、儿子严亚(2002年6月22日出生)。严荣龙与方明霞有子女5人:严世方、严世平、严世忠、严仕伟、严世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书、交强险保单、村委会证明;被告余明洪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明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320.63元,根据医疗发票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140元椅子费不予认可,因该椅子费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租用,属于护理需要,原告已经单独提起了护理费请求,不应重复请求。2、误工费11043.29元(33590元/年÷365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4674.58元(28437元/年÷365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80元/天×89天),住院8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遵义实际情况,按80元/天计算。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计算。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5547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发票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严亚)为1492.5元(5年×5970元/年÷2人×0.1),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为1194元(10年×5970元/年÷5人×0.1),共计26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但住院必然会导致交通费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11、自行车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692元。被告余明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9912.7元,应在原告的请求金额中扣减,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779.3元(126692元-49912.7元)。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余明洪垫付的49912.7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明洪的货车损失194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仕伟各项损失7677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支付被告余明洪49912.7元垫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余明洪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仕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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