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 女,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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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税昌龙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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