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某甲,遵义县人。系原告夏某某之父亲。
被告方某某,出生日期不详。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答应一次性补助我5万元生活费,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暂付我2万元,所欠3万元约定在2014年底前付清,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有在场人证实。但到2014年底,被告未支付欠款并拒不见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欠款3万元给我。
被告方某某述称:我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及写欠条给原告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暂时无力支付,愿意在两年内将3万元全部付清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结婚酒席,但因当事二人均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未办理婚姻登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故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乙方(夏某某)答应和甲方(方某某)离婚;甲方(方某某)一次性补给乙方(夏某某)五万元生活费,由于甲方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在签订协议时先支付两万元现金,余下三万元在2014年年底前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夏某某,并于同日就所欠三万元向原告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得梅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年底,被告方某某未支付余款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清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虽然按照当地风俗办理了结婚宴席,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方某某补偿原告夏某某生活费5万元,此约定是基于
双方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履行了部分。原告夏某某请求被告方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生活费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某某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夏某某生活费3万元。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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