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洪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