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丹、罗扬,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欢,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张绍祥,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冯琛博, 199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修庆。系冯琛博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
负责人江苹,经理。
原告王宇诉被告张连欢、张绍祥、冯琛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罗扬,被告张连欢、张绍祥、冯琛博的委托代理人冯修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连欢驾驶贵A9090K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商贸城往马家湾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遵义县南白镇老年公寓路段处掉头时与后方行驶的由被告冯琛博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冯琛博受伤的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欢承担90%的责任,冯琛博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共住院17天;后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14天。因此次事故造成年仅19岁的原告右胫骨骨折形成十级伤残,虽然经过两次手术,到至今仍未根治,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依法起诉要求:1、由被告张连欢、冯琛博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3934.14元(医疗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残疾辅助器械费用2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连欢辩称:1、2013年10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当时摩托车上有4人,其中王宇和冯琛博受伤,另外二人未受伤;2、请法院对本次事故的两个伤者并案处理;3、在起诉之前,我找保险公司理赔过,但是没有理赔下来,请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的相关费用给两个伤者;4、此次事故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修车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5、此次事故中由我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该退还给我,其中王宇受伤后,在第一次手术中全部医疗费均是我垫付的,垫付医疗费共计约23777.69元,另外还支付了营养费500元,在2014年11月21日交警队调解时支付了500元;冯琛博受伤后,也垫付有医疗费等,同时请收回调解时由我打给冯琛博的“欠条”。
被告张绍祥辩称:我是被告张连欢的父亲,是贵A9090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张连欢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冯琛博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严重,住院4个多月,经过交警队调解,由张连欢赔偿我92000元。对于王宇的损失,法院判决后我们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连欢驾驶贵A9090K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县南白商贸城往马家湾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遵义县南白镇老年公寓路段处掉头时,与同向后方行驶的由被告冯琛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王宇和被告冯琛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责任认定为:1、当事人张连欢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冯琛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全身散在挫檫伤,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3777.69元由被告张连欢垫付。 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330.60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12月2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宇于2013年10月26日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拾级);2、所需续医费用6000元~7000元(陆仟圆整至柒仟圆整);3、误工期限为120~18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绍祥是贵A9090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向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宇在遵义县城南白镇就读于遵义县南锋中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欢垫付10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王宇。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标准尚未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740.18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张连欢驾驶其父张绍祥所有的贵A9090K号小型轿车,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给原告王宇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连欢与被告冯琛博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0108.2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连欢垫付医疗费23777.69元,原告自行垫付5330.60元,在庭审中原告以及被告张连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所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2400.00元(30元/天×80天)。因根据原告的请求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受伤情况所需要营养天数为60-90日,综合认定为80日;4、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间的计算,根据原告王宇的伤情、两次住院的情况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间为80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其父亲的工资收入酌情认定220元/天,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参照2014年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42733元/年计算,护理费认定为:9366.14元(42733元/年÷365天×80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购买拐杖100元,便池100元,垫纸80元,虽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右胫腓骨双骨折的实际情况,同时到庭的当事人对该费用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受伤前就读于遵义县南锋中学,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7000元是基于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提出,并认为其还有部分伤未完全康复。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部分费用在前面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中已经计算,不再重复计算,为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事故中原告所受伤害,酌情认定2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218.57元。
因贵A9090K号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张连欢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宇,即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61980.28元。余款27238.2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承担19066.80元(27238.29元×70%)。另被告张连欢、冯琛博双方在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由张连欢承担90%的责任,冯琛博承担10%的责任的划分,该责任承担比例应对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应该对抗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故被告冯琛博承担2723.83元(27238.29元×10%)、被告张连欢5447.66元(27238.29元×20%)。对于被告张连欢已经垫付给原告王宇的费用共计24777.69元(23777.69元+1000元),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宇的费用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连欢。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宇的费用应为61717.05元。
庭审中,对于被告张连欢答辩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冯琛博受伤后的费用及修车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已向其当庭释明;且被告冯琛博表示,他与被告张连欢已经达成调解意见,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白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717.0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张连欢垫付给原告王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24777.69元。
三、由被告冯琛博赔偿原告王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23.83元。
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连欢承担224.00元,被告冯琛博承担96.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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