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解真杰,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业。
原告王伟诉被告解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解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我借款70000.00元,并写有借据为凭,可借款后迟迟不还,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笔钱是在赌钱情况下原告以高利贷形式借给我的,实际没有得到7万元,其中本金只有1万元,其余都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解真杰于2012年6月10日在旅馆赌钱,输后向原告王伟借款,原告分次一万一万向被告提供赌资,后被告出具借条了给原告,载明借款700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 ,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借款赌博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明知被告解真杰借款用于赌博而借款给被告,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赌博属于非法活动,双方之间的借款民事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无效事由,即双方通过借条等合法形式掩盖提供赌资的非法目的,其借款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关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明知被告在旅馆赌博而向被告提供赌资,因此对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原告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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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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