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奉友贵,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耀, 1944年12月4日出生。系王泽洪之父亲。
被告何世英,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泽洪诉被告何世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友贵、王德耀,被告何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洪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被告2007年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遵义县人民法院以(2007)遵县法民一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的土地,被告隐瞒早已与原告离婚的事实,领取了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27765.92元。被告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属不当得利,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其领取的款项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2013年8月打工回家后,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将不当得利款127765.92元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杭瑞高速公路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款二万多元。
被告何世英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及答辩期。被告领取补偿款127765.92元是事实,但是被告领取该款项合法有据,不是不当得利。原告诉称和被告有联系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一直没有音讯。修杭瑞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只领取了一半,并且该补偿款已经领取了3年多时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泽洪与被告何世英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20日生育长女王倩。1999年原、被告协议离婚,2000年11月3日复婚,于2001年4月11日生育次子王成丰。2004年,原告王泽洪外出打工,一直下落不明,被告何世英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遵县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何世英与被告王泽洪的婚姻关系。二、子女(王倩,女,12岁;王成丰,男,7岁)由原告何世英抚养”。
原告母亲张光强于1993年去世。1994年9月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泽洪户承包有方方田(1.4亩)、向家湾土(0.3亩)、茶腊树田(1.5亩),该承包证上承包土地系原告王泽洪家庭承包,不包含原告王泽洪父亲、姐妹等承包地。2013年,八七厂异地搬迁项目征用了王泽洪承包户的部分承包地,被告何世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7765.92元。原告王泽洪2013年回到遵义,就该土地补偿款多次要求政府部门进行处理,2013年9月23日,原告王泽洪与被告何世英在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署了《谢家社区黄泥组居民王泽洪与前妻何世英为房屋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二条载明:“二、八七项目所占的土地补偿款约12万元何世英已领取,何世英将此款用于两个子女的抚养,保证两个孩子的正常生活开支”,原告王泽洪、被告何世英均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捺印。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2007)遵县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谢家社区黄泥组居民王泽洪与前妻何世英为房屋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意见,遵义县人民政府遵县府信复字[2014]29号意见书(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泽洪同志信访事项复查结果的意见书),龙坑镇信访办2015年2月14日复函,农村土地承包证,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薄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泽洪下落不明,被告何世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7)遵县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子女由被告何世英抚养。该判决并未对夫妻共有财产、土地等进行分配。2013年八七厂异地搬迁项目征用了王泽洪户的部分承包地,被告何世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7765.92元。原告王泽洪2013年回遵义后,原、被告双方在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争议等土地补偿款等事项进行协商,二人均在《谢家社区黄泥组居民王泽洪与前妻何世英为房屋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意见》签名捺印,该意见书载明:“八七项目所占的土地补偿款约12万元何世英已领取,何世英将此款用于两个子女的抚养,保证两个孩子的正常生活开支”,该意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原告王泽洪对被告何世英领取八七厂异地搬迁项目征收土地补偿款127765.92元进行了追认,并作出将该土地补偿款用于子女抚养费的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何世英返还不当得利127765.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泽洪陈述《谢家社区黄泥组居民王泽洪与前妻何世英为房屋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意见》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署,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泽洪请求判决被告何世英返还杭瑞高速公路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款二万多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补偿款的存在及具体补偿金额,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泽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5.00元,减半收取1427.50元,由原告王泽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苟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