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某某,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耿某某认识后谈婚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王甲、2009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乙,后于2010年7月26日补办结婚证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耿某某曾多次离家出走,均由我找回,以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2013年6月4日被告耿某某再次擅自离家外出,不知其去向至今不与我联系,充分表明我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耿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耿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王甲,2009年6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乙,后于2010年7月26日补办结婚证。嗣后由于被告耿某某曾无故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6月4日被告耿某某再次离家出走不归且至今下落不明,以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耿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子女王甲、王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县沙湾镇米粮村委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东山村委的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在遵义县沙湾镇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补办结婚证,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后均由原告将其找回。2013年6月4日被告耿某某再次擅自离家外出不归,互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王甲、王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耿某某现下落不明,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现只能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被告耿某某出现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耿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王甲、王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黄光权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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