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华诉被告肖抗美、第三人杨远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2:48
原告王德华,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肖抗美,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杨远鱼,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华诉被告肖抗美、第三人杨远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华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德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载义

审 判 员  赵远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O一五年四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