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茂江诉被告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7
原告田茂江,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守强。

被告王文龙,云南省昆明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

委托代理人唐艺洙。

原告田茂江诉被告王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雪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龙、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江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文龙驾驶云AAA550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63KM+500M处时,与我驾驶的贵AHE4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文龙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文龙不配合处理,致原告车辆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文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00元,并由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云AAA550号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驾驶的云AAA550号车投有保险,故原告车辆受损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王文龙所有的云AAA550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对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损失,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476.83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对原告诉请超出定损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文龙持准驾B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AA550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贵阳方向,12时10分,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63KM+500M(上行)处时,与前方同向缓行的由原告田茂江持准驾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AHE419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袁顺羲持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云AP603U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系其单方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茂江及案外人袁顺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田茂江以被告王文龙不配合处理而致其车辆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文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00元,并由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云AAA550号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被告王文龙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云AAA550号车在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将贵AHE419号车送到贵阳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站进行修复,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贵AHE419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为6,476.83元,维修站于2015年3月15日对该车修复完毕;3、2015年4月19日,原告田茂江向维修站支付了修复费6,476.00元,并将贵AHE419号车接走;4、原告日常主要从事园艺花卉运送工作;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73.60元,其中车辆维修期间(2015年3月1日-3月15日)的票据金额为2,165.30元、车辆修复完毕至接出期间(3月16日-4月19日)的票据金额为4,408.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龙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造成所驾云AAA550号车与原告田茂江驾驶的贵AHE419号车、案外人袁顺羲驾驶的云AP603U号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系其单方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茂江及案外人袁顺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贵AHE419号车的维修费6,476.00元;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73.60元,鉴于原告日常主要从事园艺花卉运送工作确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故对其车辆维修期间即2015年3月1日-3月15日期间的交通费用2,165.30元,酌情认定1,000.00元,其余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田茂江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476.00元。因云AAA550号车向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文龙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及被告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超出维修费部分中无证据证明的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王文龙、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茂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茂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文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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