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兴敏诉被告穆恩国、刘祖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7
原告田兴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良举,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恩国,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祖朋,贵州省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兴敏诉被告穆恩国、刘祖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敏及委托代理人杨良举、被告刘祖朋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我乘坐刘祖朋驾驶的二轮摩托与穆恩国驾驶的三轮车在马蹄镇马茶线4km+600m处相撞,致使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穆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祖朋负次要责任,田兴敏无责任。事故后,我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祖朋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我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我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5757.99元(庭审中变更为13877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祖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刘祖朋承担次要责任,田兴敏的损失应由穆恩国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穆恩国和刘祖朋在责任范围内按照比例赔付。

被告穆恩国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2时58分,穆恩国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马茶线4km+600m处,从道路西侧烤烟烘房中间钢架棚内倒车至道路上时,与马蹄街上往团江方向行驶由刘祖朋驾驶的贵FY95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刘祖朋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田兴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穆恩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祖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兴敏无责任。被告穆恩国、刘祖朋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1、原告田兴敏于2014年7月9日至8月1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028.22元。2、2014年10月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酌定为150日,护理期酌定为90日,营养期酌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3、被告穆恩国驾驶无牌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祖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5、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田兴义(1942年10月10日出生),二人系弟兄关系,田兴义为肢体二级残疾,自小患小儿麻痹症,未成家,无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扶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鉴定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穆恩国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祖朋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28.22元,根据医疗发票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家买药花去约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778元(30850元/年÷365天×2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于法无据。对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8日),对误工时间认定为91天,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定为8374.49元(33590元/年÷365天×91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9556元(30850元/年÷365天×234天×2人)。按照出院医嘱:康复期间需2人陪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不予支持。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4023.73元(28437元/年÷365天×90天×2人)。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434元(5434元/年×1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1700元(50元/天×234天),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6443元(13702.87元/年×6年×20%),被告刘祖朋认为田兴义是五保对象,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抚养人人数不明确,不能够认定原告是唯一的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与田兴义系弟兄关系,田兴义为肢体二级残疾,自小患小儿麻痹症,未成家,无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扶养。故田兴义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被告刘祖朋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田兴义71岁9个月,扶养期限计算8年3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2584.55元(15254.64元/年×8.25年×10%)。10、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发票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064.99元。被告刘祖朋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的请求金额中扣减。故原告的损失为66064.99元(71064.99元-5000元)。

被告刘祖朋主张被告穆恩国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赔偿应由穆恩国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穆恩国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穆恩国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被告刘祖朋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66064.99元应由被告穆恩国赔偿。被告穆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穆恩国赔偿原告田兴敏各项损失66064.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穆恩国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 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

人民陪审员  王正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仕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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