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7
原告唐某某,重庆市綦江区人。

被告李某某,重庆市綦江区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4月生育一子唐甲,同年补领结婚证。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搞小包工维持一家人生计。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嗜赌如命,经原告劝说无果。原告无奈,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但按时支付孩子所需费用,原被告双方十几年未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1月,被告为躲避乌江亲戚的一桩拐卖案,也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4月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劝原告撤诉后望被告能悔改回家团聚,可至今天各一方,被告根本不管孩子,孩子用钱就问原告要。为早日解脱这种死亡婚姻,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重庆綦江县人,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定居生活,于1996年4月26日生育长子唐甲。2002年起,原告唐某某到贵阳市搞装修至今,被告李某某和子女在南白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已离开原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社区。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在南白镇娄山社区的住房已由被告出卖,其子唐甲原来在遵义县一中读高中,已经两个月没有读书了,现在被告和其子女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南白镇娄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12)遵县法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子女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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