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念与被告王飞、黄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7
原告王成念,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黄文秀,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成念诉被告王飞、黄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黄文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念诉称:我与被告王飞是朋友,因其承建平正公路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向我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飞、黄文秀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黄文秀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因承建平正公路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成念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2013年8月18日王成念给付王飞10万元借款的时候有丁动良在场,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念现金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飞,时间:2013.8.18。”2014年5月16日王成念给付王飞20万元借款的时候有王永星、孙金维在场,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念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随本清。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6日。保证人:黄文秀,身份证号:×××。(保证人为该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飞,借款日期: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保证人:黄文秀,日期: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日王成念给付王飞10万元借款的时候有张明刚在场,借条载明:“今借王成念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月利率为5%(按月支付)。利随本清。还款时间:2014年7月2日。借款人:王飞,借款日期:2014年6月3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对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3日的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黄文秀对2014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张、户籍登记证明、对王安美的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飞在原告王成念处借款40万元逾期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40万元,并要求被告对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3日的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文秀对2014年5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黄文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念借款40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文秀对其中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飞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毅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潘树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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