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永华诉被告陈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7
原告万永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光财,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万永华诉被告陈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杰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陈光财向万永华借款230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归还,到期后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还款2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财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万永华借款23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永华现金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此款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陈光财, 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财在原告万永华处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万永华借款2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光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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