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远才,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田庆桃,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敖启容,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田兴宝诉被告田庆桃、敖启容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庆桃、敖启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于幺爸田庆桃商量,通过口头协议,由我在他家土地上开采石头把我的房子修建完毕,我当面给田庆桃300元。我从2012年农历2月初开始采石,当我的房子修到一楼快封顶时,田庆桃的爱人敖启容对我说:“你不能打石头了,我要拿来卖的”,导致我的房屋无法修建,由此造成我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口头协议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3040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与被告商量,原告支付被告300元的价钱,在被告的土地上开采石头修建房屋。2012年农历8月,被告敖启容口头告知原告,因被告准备开办采石场,口头告知原告,终止与原告的口头协议,不再同意原告在被告的地里开采石头。此时,原告开采了40余方石头,原告为继续开采石头,多次找团江村委会和马蹄镇综治办协调解决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询问,被告田庆桃称,原告为修建房屋,找被告商量过需要在被告土地上采石的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300元钱,被告同意原告开采石头,开采时间为两年,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这300元钱。2012年农历8月,被告敖启容口头终止与原告的口头协议,不再同意原告在被告的地里开采石头。2014年农历9月份,原告因琐事辱骂被告,双方矛盾升级,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继续开采石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马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终结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遵照执行。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采石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兴宝与被告田庆桃、敖启容于2011年农历腊月26日签订的口头协议有效,被告田庆桃、敖启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田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田庆桃、敖启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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