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光献,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甘正辉,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凤平诉被告王光献、甘正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凤平以被告王光献已履行赔偿支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凤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王光献、甘正辉自愿承担。
审判员 冉红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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