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谭某乙甲之母。
被告谭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谭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乙甲诉被告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0年1月21日生育原告,2002年8月4日原告父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4年9月6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至12岁,然后由被告抚养原告至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一直未尽父亲的义务。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抚养费36000.00元, 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抚养费5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谭某乙甲由其母亲抚养,但自己为原告买过衣服、学习用品等,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抚养费36000.00元,每月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三年应支付抚养费12097.65元。因离婚时约定谭某乙甲12岁后由我抚养,2015年1月21日后我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1998年同居生活,2000年1月21日生育原告,2002年8月4日原告父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4年9月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至12周岁,然后由被告抚养原告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抚养费36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抚养费5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谭某乙离婚后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一子。现在被告谭某乙无固定收入。原告谭某乙甲就读于遵义县第六中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04)遵县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谭某乙的代理人提供的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作证据使用,只作参考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乙对原告谭某乙甲有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谭某乙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的一部分。因被告谭某乙现无固定收入,考虑其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谭某乙家庭经济情况,由被告谭某乙给付原告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抚养费14400.00元(400.00元/月×12月×3年),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为宜。被告谭某乙提出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只支付原告抚养费12097.65元,2015年1月21日后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乙给付原告谭某乙甲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抚养费14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谭某乙给付原告谭某乙甲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抚养费18000.00元,每年支付6000.00元,限于每年1月2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谭某乙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乙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
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小平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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