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应,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唐朝军诉被告张中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军委托代理人江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朝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 2012年10月18日我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我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故我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应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朝军与被告张中应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张中应因需资金周转向唐朝军借款,原告唐朝军于同月17日向遵义县信用联社鸭溪信用社贷款40万元借给被告张中应,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担心超诉讼时效,遂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张中应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朝军现金肆拾万元(40万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中应。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且被告张中应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朝军的陈述,被告张中应向原告唐朝军出具的借条,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帐单、遵义县南白镇白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朝军主张被告张中应向其借款40万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资金来源清楚,且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张中应向原告唐朝军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中应逾期未归还原告唐朝军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唐朝军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张中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唐朝军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560元,由被告张中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永波
审 判 员 刘正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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