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安平,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韩昌明,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告邬永茂,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显明、吴安平诉被告韩昌明、邬永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9月6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显明、吴安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50.00元,只应收取25.00元,由原告宋显明、吴安平承担。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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