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景奎诉被告胡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47
原告史景奎,河南省栾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家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龙,浙江省温州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景奎诉被告胡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要求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要求补充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景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史景奎负担.

(此 页 无 正 文)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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