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47
原告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旭,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甲,曾用名刘某乙。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佘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以原、被告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某以原、被告自行和好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尚荣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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