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钦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愿与被告和好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舟勇
")被告钦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愿与被告和好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