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开月诉被告宋兴举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7
原告沈开月,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兴举,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沈开月诉被告宋兴举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开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宋兴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开月诉称:被告宋兴举的房屋左面有一条通向原告房屋的历史性通道。1994年10月7日,被告的父亲宋代强和兄弟宋代文协商,该通道宽为6尺,刚好可以通行小型车辆。但是在2015年3月18日,被告就将该通道上的水泥路挖掉,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该通道上砌墙,准备修建建筑物。原本只有2米多宽的水泥道路变成了1米多宽的小路,目前车辆根本无法通往原告住处。事情发生后,原告曾经向南白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等单位反映,可被告不听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劝告,还是继续施工,继续占用通道,造成原告现在无法运输材料修建房屋及其正常生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共用通道上的建筑物,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兴举辩称:我在自己的院坝上面修了围墙,目的是为了保护我的院坝。公用通道的宽度是5尺,我没有占用那条5尺宽的路,没有妨碍别人通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兴举是遵义县南白镇民主村东塘组本地人。宋兴举的父亲宋代强与宋代华、宋代文三弟兄原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宋代强、宋代华的房屋在民主到八里的乡村公路边。宋代文的房屋在公路里面,需从宋代强、宋代华两家房屋中间的一条公共通道通行。后来,宋代文之子宋兴龙将其老房子改建,并在2010年左右将其房屋通往公路的公共通道修成水泥路。宋代强的4个儿子由于人口增多,对其老房子作了兼并处置,由宋兴举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了新房。2012年左右,宋兴举将新房前面及左面的空地修成水泥院坝。

2012年10月7日,宋兴龙、龚大辉夫妻将其自建的位于南白镇民主村东塘组的楼房及房屋地基和院坝一并出卖给居住在遵义县平正乡葛藤村新建组的沈仕虎、孔令梅夫妻二人。沈仕虎以其子沈开月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沈仕虎全家搬迁到南白镇民主村东塘组居住后,与被告宋兴举成了相邻关系,需从宋兴举家院坝左边的公共通道通行。当时,公共通道与宋兴举的院坝相连,可以通车,但有界线。2015年3月,被告宋兴举在其院坝边界上修了83公分高的围墙,将院坝与公共路道隔开。现公共通道靠公路边的宽度为1.8米,中段宽度为1.88米,里面宽度为1.96米。沈开月以被告宋兴举修建围墙造成公共通道不能通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将通道恢复为6尺宽,即2米宽。

庭审中,原告沈开月提供了《关于宋代文、宋代华两兄弟住房的地界调处意见》复印件,第四条载明“原旧院坝中间枣子树为中线,树已砍掉有旧木桩,路道4市尺订桩为准,今后宋代强、宋代文两户需要增宽,由宋代强院坝再划2市尺”。被告以该调处意见书没有其父亲宋代强的签名同意为由,否认此意见书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和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沈开月户搬迁到南白镇民主村东塘组居住时,宋兴举的院坝与沈开月户通行的公共通道相连,虽然可以通车,但宋兴举没有将院坝提供给原告通车的法定义务。现宋兴举在其院坝上修建围墙将院坝与公共通道隔开,通道的现有宽度并不影响原告必要的生产和生活通行。原告主张公共通道宽为6尺被宋兴举侵占,其提供的《关于宋代文、宋代华两兄弟住房的地界调处意见》复印件并非双方当事人签字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开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沈开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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