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会喜,年龄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成国诉被告杨会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邱成国以被告杨会喜已主动排除了妨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成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0元,由原告邱成国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被告杨会喜,年龄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成国诉被告杨会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邱成国以被告杨会喜已主动排除了妨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成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0元,由原告邱成国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