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冯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同居,2004年6月26日生育长子聂某,2007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11日生育次女聂某茹。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对家庭及子女均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子女均由我进行抚养。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同居后于2004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茹。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登记结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已分居生活3年之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聂某,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聂某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被告冯某某现去向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判令子女聂某、聂某茹由原告聂某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对此提出明确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冯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聂某、聂某茹由原告聂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孙永常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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