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定贵,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贵福诉被告张定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张定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贵福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40分,张定贵驾驶贵CHC025号车从南白镇商贸城方向往遵义县医院方向行驶过程中,行至柳堰路口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33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4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3990元、护理费15688.68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985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定贵辩称:我驾驶的贵CHC025号车已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住院费33967.38元,原告支付1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是我支付的。我另外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531.49元。对于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定贵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张定贵的驾驶证审核时间只到2013年5月21日,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2014年,所以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法院扣减。对张定贵支付的医疗费用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张定贵另行理赔,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5%。对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日,且我方建议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的情况说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1000元。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交票据,我方只认可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定贵驾驶自有的贵CHC025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方向往遵义县医院方向行驶。7时40分,行至南白镇柳堰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庞贵福相撞,造成庞贵福受伤、涉案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定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庞贵福无责任。庞贵福于2014年9月25日8时至2015年1月5日在遵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庞贵福的医疗费共计34498.87(33967.38+531.49)元,其自行支付1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张定贵支付13498.87元。2015年2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庞贵福2014年9月25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为600元。
贵CHC02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定贵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已通过审验。
另查明,庞贵福系遵义县石板镇金山村金光组农民,1993年5月与南白镇白龙社区六小区居民何明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是临时技工,从事房屋水电、地砖装修维生。庭审中,原告提供遵义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750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某、袁某甲证实原告日工资为三四百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并非遵义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固定工人,其工作不固定,收入也不稳定。故对遵义典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证人李某某、袁某乙证明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平均工资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遵义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遵义县石板镇金山村村委会证明、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居委会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及审验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定贵驾驶贵CHC025号车撞伤原告庞贵福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498.87元(原告支付1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张定贵支付13498.87元)。2、误工费14261元(37448元÷365天×139天),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133天×30元)元。4、营养费3990(133天×30元)元。5、护理费10284元(28224元÷365天×133)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7、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12457.87元。上述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张定贵支付的13498.87元医疗费,原告还应得赔款88959元。张定贵支付的13498.87元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定贵。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庞贵福赔偿款88959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定贵垫付款13498.87元。
三、驳回原告庞贵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定贵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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