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于2003年4月11日经遵义县山盆镇民政办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不知何故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私自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现居住处与其协商,要求被告回到原告身边一同生活受到被告拒绝。本人认为,我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双方于2003年4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孩子。2014年10月17日被告田某某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某未告知原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此为由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本着相互理解和尊重、互谅互让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和好的。现原告穆某某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税昌龙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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