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仕芬诉被告朱佐均、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6
原告倪仕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佐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守志,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朱佐均表叔。

被告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财,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倪仕芬诉被告朱佐均、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佐均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康、被告朱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发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仕芬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乘坐被告朱佐均驾驶的贵CB9486号货车由山盆往落炉方向行驶。行至山落线23Km+200m处,因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佐均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朱佐均及时将我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我自己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已由朱佐均支付完毕。经过鉴定,我所受之伤已达伤残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2014年1月3日,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我与朱佐均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朱佐均应一次性赔偿我各项费用42000.00元,并由朱佐均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因朱佐均至今仍未按照协议书向我支付赔偿款,其用行为表示不愿意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故我也不愿意再遵守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我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7月28日起便一直租房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各项费用。经了解,贵CB9486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鑫发汽车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1680.00元、护理费16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8614.00元。

被告朱佐均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我积极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贵CB9486号货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书属实,我也的确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该协议书及欠条是附加了条件的,即原告必须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并且经过保险公司确认理赔后,我才能向其赔偿42000.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未能得到保险公司认可,所以我也无法向其赔偿42000.00元。另外,原告系无偿搭乘我的车,在保险不足的情况下,我只能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贵CB9486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发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朱佐均驾驶贵CB9486号货车无偿搭乘原告倪仕芬由遵义县山盆镇往落炉方向行驶,19时25分,当车行至山落线23Km+2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倪仕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佐均负全部责任;倪仕芬无责任。倪仕芬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9344.49元(其中39344.49元由朱佐均支付,10000.00元由倪仕芬支付)。另外,朱佐均还支付了倪仕芬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0元。倪仕芬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LCⅠ型)①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②右侧髂骨骨折;③右侧骶骨骨折(Ⅰ区);2、右手、前臂及肘关节处皮肤挫伤;3、病毒性肝炎乙型;4、轻度贫血(失血性)。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日摄入足够的蛋白质及维生素;2、出院1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预防卧床并发症的发生;3、定期(术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不适门诊随诊;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物。经交警部门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倪仕芬骨盆损伤达伤残十级;2、倪仕芬取出内固定器需后续医疗费6000.00元。本次鉴定,朱佐均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

2014年1月3日,倪仕芬与朱佐均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由朱佐均一次性赔偿医疗费49000余元(已由朱佐均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肆万贰仟元整。该款待倪仕芬提供相关证明,由朱佐均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后一次性给付。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另以任何借口再次发生纠纷。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须共同遵守。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交一份到交警队存档。”根据该协议,朱佐均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仕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倪仕芬自行垫付的医疗费),该款待倪仕芬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交朱佐均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支付,若倪仕芬所提供的证明没有得到认可,则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重新进行计算。”倪仕芬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佐均交通事故赔偿款42000.00元。”出具该收条的目的在于由朱佐均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朱佐均事实上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倪仕芬。

朱佐均系贵CB9486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发汽车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朱佐均、鑫发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经天安保险公司审查,对倪仕芬损失部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向鑫发汽车公司赔付了下列费用:医疗费435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680.00元、护理费168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64630.90元,该赔偿款已由朱佐均全部领取。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欠条、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核赔清单、电子转账回单、村委会、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倪仕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佐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因此,应由朱佐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倪仕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倪仕芬与朱佐均于2014年1月3日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朱佐均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协议书与欠条在内容上相互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因倪仕芬所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未能得到保险公司认可,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天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已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朱佐均已实际领取了赔偿款64630.90元。因此,倪仕芬应得的赔偿款为29586.00元(包括倪仕芬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给倪仕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680.00元、护理费1680.00元、残疾赔偿金9506.00元),该款应由朱佐均直接付给倪仕芬。其余35044.90元(医疗费33544.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系朱佐均垫付,该款属朱佐均享有。因原告倪仕芬系无偿搭乘朱佐均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朱佐均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仕芬与被告朱佐均在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后并未对该协议提出撤销申请,该协议有效,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鑫发汽车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问题,因天安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若鑫发汽车公司、朱佐均对理赔结果有异议,则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鑫发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倪仕芬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586.00元。

二、驳回原告倪仕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被告朱佐均、遵义鑫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载义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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