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波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波
")